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陳彥瑋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32巷14號2樓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2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自民國99年間即離家賃居於苗栗市,明知己為民國81
年次之役齡男子,應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詎意圖避免徵兵處
理,未將其賃居所通知其母黃瑞蓮,致黃瑞蓮於100年1月24
日、同年5月20日簽收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役男徵兵檢查通知
書,均因不知陳彥瑋之通訊地址而無法將通知書轉交或通知
陳彥瑋,陳彥瑋乃無故不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瑋固坦承99年離開戶籍地住處至苗栗市工作,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手機號碼換過後
,其母黃瑞蓮就不知道伊新的電話,黃瑞蓮沒有通知伊有徵
兵檢查云云。惟查: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且年滿18歲時起役,此為兵役法所規定,並為一般人所皆
知,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既明知即將接受徵集處裡
,仍遷移居住處所,自應依規定向戶政、役政機關依法申報
,然被告自99年間即離家,未告知家人其住在何處,亦未留
下電話供家人聯繫,致其母黃瑞蓮於100年1月24日、同年5
月20日代為簽收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後,無法與其聯繫使其
接受徵集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瑞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按
被告於遷居後,無故不向戶政機關或兵役單位申報居住處所
遷移,且未就其行蹤告知家人或留下聯絡方式予家人,其有
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此外,復有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聯、役
男徵兵檢查名冊、警察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查詢失
蹤人口公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住
居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