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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為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1 台、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
    被      告  李政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路555號
                        (苗栗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楊梅市○○路○段366巷26弄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10月中旬某日,在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889號之財發
    遊藝場前,向黃懷洋借得車牌號碼HLU-382號普通重型機車
    供己臨時騎用後,竟將之侵占入己。嗣黃懷洋在該遊藝場前
    等候1日未見李政育返回,並於100年4月23日偶遇李政育後
    報警查獲,該機車則迄今未尋獲。
二、案經黃懷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臨時借用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無訛,然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當日借用機車約1
    小時即返回借車地,因未遇黃懷洋且有急事,故將該機車停
    放在遊藝場前,並將機車鑰匙放在機車踏板上,不知該機車
    下落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懷洋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明確,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
    又依被告於借用該機車時有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且自借用該
    機車起至99年入監服刑前曾偶遇告訴人;另其於該段期間內
    未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顯見
    被告還車時得以電話聯絡通知告訴人,無須逕將該機車及機
    車鑰匙留置在遊藝場前,徒增失竊風險,事後復未向告訴人
    確認,顯有違一般情理,況告訴人在該遊藝場前等候1日,
    亦未見被告還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陳稱在卷。是被告前揭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6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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