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忠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忠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6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 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15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6 月1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改,復於100 年12 月14日晚上某時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三灣鄉○○村○ 鄰○○路2 巷6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2 月15 日上午8 時35分許,李忠勳因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而在前揭住處為警拘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