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文義
- 指定辯護人
-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文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文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2月4 日14時50分許,共同駕駛向不知情之鄭麗娟所借得車牌OL-9351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康富忠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國光巷6 鄰2 號住處後,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朱文義則持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木棍(未扣案)將康富忠住處窗戶之白鐵鐵管撬開後,進入屋內竊取康富忠放置於屋內之新臺幣約5,000~6,000 元。嗣康富忠經鄰人告知住家窗戶遭破壞而返家察看後,朱文義遂搭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康富忠乃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