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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343號、同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豪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依序判決有期徒刑3 月、10月、8 月、7 月及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4 月28日獲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復為下列犯行:

⑴於100 年9 月27日後某不詳時日,步行途經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談文火車站旁之停車棚時,見翁宗成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自行車而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因翁宗成發覺其所有之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後而查獲。

⑵於100年12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緝獲後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之5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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