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昱葦
蔡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95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葦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伍拾伍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伍拾伍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軒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伍拾伍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伍拾伍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更正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48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第11至12列之「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更正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證據名稱另應補充「被告吳昱葦、蔡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害人林暐捷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所長陳仁康、副所長羅政文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許金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電力公司員工陳松德製作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二、審酌被告吳昱葦、蔡孟軒均無刑事前科(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因缺錢花用,即與卓慶峯、少年陳○舜共同行竊電纜線,欲變賣牟利,渠等竊取得手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7 千餘元,已為陳○舜變賣而無法返還,竊取未得手之電纜線雖經被害人領回,所為仍使被害人必須支出修復費用,而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惟被告2 人尚未取得不法利益,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分工模式(陳○舜提議,卓慶峯剪斷電纜線,被告2 人及陳○舜把風並撿拾電纜線),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皆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吳昱葦未婚、業工,被告蔡孟軒未婚、現在營服兵役之生活狀況,暨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共犯卓慶峯所有、供渠等犯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 人及陳○舜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95號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吳昱葦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6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軒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路
91之10號
現居花蓮郵政 90322附3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慶峯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慶峯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
國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少年陳○
舜(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吳昱葦及蔡孟
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4月
11日凌晨1時,在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13鄰石墻263號前,推
由卓慶峯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竹節鐵
,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許金山保管,架設於該處電桿(
石墻幹9支3~9支4)上之電纜線(22-PVC風雨線)171公尺,
另推由吳昱葦、蔡孟軒及少年陳○舜擔任把風及撿取遭卓慶
峯截斷之電纜線。得手後則由卓慶峯、吳昱葦、蔡孟軒及少
年陳○舜藏置在附近隱密處。嗣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同日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路、館義路
路口處,再由吳昱葦、蔡孟軒及少年陳○舜擔任把風,卓慶
峯則亦持前述電纜剪爬上臺灣電力公司架設之福基112支10~
112支10右低2號電桿,甫剪斷電纜線之一端時,即為巡邏員
警發現,卓慶峯、吳昱葦、蔡孟軒及少年陳○舜則四散逃逸
,經警於同日3時30分許,在公館鄉福星村162-2號旁緝獲吳
昱葦,並於現場扣得渠等用以削去電纜線外皮之美工刀55支
、棉質手套1雙,再依吳昱葦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慶峯,經傳雖無故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昱葦、蔡孟軒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少年陳○舜
及告訴人許金山於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遭竊現
場照片及渠等行竊用之美工刀55支、棉質手套1雙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吳昱葦、蔡孟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昱
葦、蔡孟軒及卓慶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昱葦、蔡孟軒卓慶峯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及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吳昱葦、蔡孟軒及卓慶峯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
2罪,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渠等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卓慶峯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卓慶峯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卓慶峯係成年
人竟與少年陳○舜共犯該竊盜犯行,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
分遞加重其刑。扣案美工刀及棉質手套1隻則為被告吳昱葦
等人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