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96號
被 告 蔡文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4鄰通灣133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相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嗣於同日21時44
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台1線南下車道與苗128線路
口,為警攔檢發現蔡文相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含量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文相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