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湧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湧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確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參以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之實害、肇事後逃逸未果致生擦撞數台車輛最終所駕車輛翻落山坡之嚴重結果,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