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曾湧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撤銷假釋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毒品、妨害自由、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該案假釋中,異議人又犯公共危險罪,於 101年12月4日判決有罪確定,惟遲至102年12月12日方撤銷異議人之前開假釋,顯已逾越刑法第78條明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撤銷假釋之規定,此為檢察署之疏怠。㈡本案經撤銷假釋後,臺中監獄函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所餘殘刑 4月又25日,惟承辦書記官以受刑人另案羈押為由,簽請上級主管准予「本案暫行簽結」(此見貴院103年聲字第183號裁定書之說明)。查刑之執行,均以殘刑先執行,後執行本刑,異議人已先於103年2月13日開始執行本刑(103年執字第 15號),而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5日方送達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插接103年執字第 15號執行」。本案之殘刑既經上級主管「准予簽結」,依法即不得撤銷假釋或執行該殘刑,後續插接執行於程序上顯與法有違,影響異議人累進處遇之權益。據上,請撤銷該不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為刑法第 7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應撤銷其假釋者,應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依數罪併罰規定,以99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8月7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內之101年7月4日晚間10時45分許,另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3、644號、102年度訴字第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非在假釋期間內所犯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10月3 日確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遂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乃於102年12月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執行卷宗(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1000號),並經影印附卷之法務部上開函文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
㈡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依據法務部上開函文,雖於 102年12月9日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上揭所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 4月又25日;惟承辦該案之同署刑事執行科書記官嗣再以受刑人另案於本院志股羈押中為由,簽請上級主管准予本案暫行簽結一情,亦有本院所調閱同上執行卷宗並經影印附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上開函文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月2月7日簽影本等在卷可按。
㈢據上,本件異議人前案之假釋業經法務部為撤銷之處分,撤銷之事由為異議人於假釋期內另犯施用第 1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3、644號、102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並與非在假釋期間內所犯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於102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所致,而非如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其所另犯之公共危險罪;況異議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年苗交簡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異議人罰金新台幣12萬元,嗣經該院以101 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共危險案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影本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系爭公共危險案件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案件,並不足以構成撤銷假釋之要件,聲明異議意旨稱因檢察官疏怠未於該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撤銷假釋等語,顯係就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予以誤植,並無理由。
㈣至法務部上開所為撤銷異議人假釋之處分後,臺中監獄函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所餘殘刑4 月又25日,經承辦書記官以受刑人另案於本院志股羈押中為由,簽請上級主管准予「本案暫行簽結」等情,查所謂「暫行簽結」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所採取之行政處分,基於行政權、司法權分立原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屬行政權)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即司法權)內容並無增、刪或免除刑罰之效力。本件異議人遭撤銷假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依據法務部上開函文於102年12月9日函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異議人所餘之殘刑4 月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是據此編分案號為102 年執更字第1000號執行案件,惟此時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本院志股羈押中,無法立即執行上開殘刑,檢察官便以「暫行簽結」之處分暫緩異議人之102 年執更字第1000號殘刑之執行,並非免除其殘刑,而係需待羈押原因消滅後,始開始執行。嗣於103年2月13日,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因需入監服刑而致羈押原因消滅,前開經檢察官「暫行簽結」之殘刑因此必須開始執行,故另分案為103年執再戊字第158號(執行4 月又25日殘刑),並插接103 年執字第15號(執行妨害性自主案件之9年6月有期徒刑),將二個執行案號接續執行之。經核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稱殘刑既經上級主管准予簽結,依法即不得撤銷假釋或執行該殘刑,後續插接執行於程序上顯與法有違等語,顯然係對執行程序之誤解,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