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泓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泓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至4 列之「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於初次警詢時矢口否認、其後始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72號
被 告 李泓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璋曾於民國101年6月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
。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0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自101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起,在苗栗縣苗栗
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晚11時45分許,已因飲酒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同市中山路與光復路口,
駕駛原由友人鍾欣宏所駕駛停放在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
D7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逆向行駛至該路753號後停放,為
警當場攔檢發現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月23日凌晨0時13分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泓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核
與證人鍾欣宏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泓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