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4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天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縣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葉天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天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
    偵字第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民國101年9月1日19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
    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外出購買檳榔。迨
    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公館鄉玉泉村台六線與苗128 線路
    口時,經巡邏員警發現葉天福未配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查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葉天福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葉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葉天福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4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