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天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縣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葉天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天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
偵字第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民國101年9月1日19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
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外出購買檳榔。迨
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公館鄉玉泉村台六線與苗128 線路
口時,經巡邏員警發現葉天福未配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查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葉天福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葉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葉天福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