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永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明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貸款及取得利息之數額,對被害人林世宏之財產、家庭生計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58號
被 告 許永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明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乘林世宏父親重病,亟
需籌措醫療費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林世宏,並收
取林世宏身分證、健保卡、苗栗看守所識別證為抵押,以此
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世宏因另一重利案件
受警詢問,陳稱亦向許永明借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世宏指訴情節大及證人蔣文傑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名片、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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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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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01 │苗栗縣苗栗市│新臺幣(下同│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6,000元,│
│ 1 │年7月12 │南勢里103號 │)4萬元 │首期利息預先收取,年利率為540% │
│ │日晚上7 │苗栗看守所宿│ │ │
│ │時許 │舍 │ │ │
├──┼────┼──────┼──────┼────────────────┤
│ │101年7月│苗栗縣苗栗市│4萬元 │同上 │
│ 2 │24日下午│南勢里100號 │ │ │
│ │4時許 │苗栗看守所前│ │ │
│ │ │門口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