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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永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明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貸款及取得利息之數額,對被害人林世宏之財產、家庭生計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58號
    被      告  許永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明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乘林世宏父親重病,亟
    需籌措醫療費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林世宏,並收
    取林世宏身分證、健保卡、苗栗看守所識別證為抵押,以此
    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世宏因另一重利案件
    受警詢問,陳稱亦向許永明借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世宏指訴情節大及證人蔣文傑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名片、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    │      利息                      │
├──┼────┼──────┼──────┼────────────────┤
│    │民國101 │苗栗縣苗栗市│新臺幣(下同│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6,000元,│
│ 1  │年7月12 │南勢里103號 │)4萬元     │首期利息預先收取,年利率為540% │
│    │日晚上7 │苗栗看守所宿│            │                                │
│    │時許    │舍          │            │                                │
├──┼────┼──────┼──────┼────────────────┤
│    │101年7月│苗栗縣苗栗市│4萬元       │同上                            │
│ 2  │24日下午│南勢里100號 │            │                                │
│    │4時許   │苗栗看守所前│            │                                │
│    │        │門口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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