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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6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為警採尿採尿」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第2 列之「某處」應更正為「臺灣地區某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倒數第3 列之「第737 號」應更正為「第1245號」),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4鄰永安36
                          之1號
                         (另案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00年7月7 日10時57分為警採尿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查知其曾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於100年7月7 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8日所
    出具編號第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第1 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
    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之100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前經本檢察官以100 年度
    毒偵字第73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6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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