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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38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章宏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9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宏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3 列所載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應更正為「章宏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12列之「大南山區」均應更正為「大湳山區」,第10、14列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2 之「101 年8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1 年9 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101 年8 月13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就該罪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 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1 次坦白承認、1 次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章宏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2鄰紅毛館28
                        之1號(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宏春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苗簡字第1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8,204元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年1月7
    日9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大南山區工寮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9時23分許,經警採尿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於101年8月13
    日13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大南山區工寮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7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
│    │究科技心中101年3月2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日尿液檢驗報告、中山│應。                      │
│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
│    │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                          │
│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                          │
│    │1份                 │                          │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
│    │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
│ 3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符。                      │
│    │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
│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                          │
│    │份                  │                          │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4  │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 │
│    │                    │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
二、核被告章宏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8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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