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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為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為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古為毅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21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為毅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
    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請
    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士。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以電話向張冬霖
    詐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為
    由云云,使張冬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6時
    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3,000元至上
    開銀行帳戶內。嗣因張冬霖於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冬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為毅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100年11月17日發現置放在皮夾內之上開銀
    行提款卡連同其他未使用之提款卡一併遺失,因單純遺失3
    張提款卡,沒有遺失其他證件,故均未報案,也未辦理掛失
    ,且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被害人張冬霖因遭
    上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匯款至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
    有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於100年11
    月17日發現上開銀行之提款卡遺失且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云云,然其所述遺失時間(100年11月17日)及被害人被詐
    騙匯款時間(100年11月12日)顯然無法合致,且被告於上
    開銀行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並無任何報案失竊或主動向掛
    失止付該帳戶之資料可憑,是被告之提款卡是否確實遺失或
    遭竊,已非無疑。況被告自承將提款卡置於皮夾內夾層,被
    告倘為將提款卡置於皮夾內夾層,提款卡應受妥善置放,何
    以皮夾未遺失,僅有放在皮夾內之提款卡遺失而其他之證件
    均未遺失,被告上開辯解自屬可疑。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
    ,欲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
    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號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晶
    片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晶片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
    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數以
    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
    )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
    機率微乎其微,反觀卷附被告之帳號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該
    帳號帳戶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經自動櫃員機提款5次並
    轉帳1次(共6次),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
    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由此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
    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號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號帳戶係被竊得之情形,實無
    發生之可能。準此,益徵前揭被告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
    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號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或遭
    竊致為他人所利用乙節,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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