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為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度苗簡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8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44號、第18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古為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為毅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竹南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竹東分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竹科分行帳戶)等3 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不詳之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張冬霖、吳蘊庭、陳逸敏、劉朝宗、鄭雯方等人佯稱,其等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附表之張冬霖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後,而分別遭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古為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張冬霖、吳蘊庭、陳逸敏、劉朝宗、鄭雯方等人,於發現遭轉匯款後查覺有異,始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冬霖、吳蘊庭、陳逸敏、劉朝宗、鄭雯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同局竹南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即被告古為毅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且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參照上開所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再一一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帳戶均係其本人所申辦,及上開帳戶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被害人張冬霖、吳蘊庭、陳逸敏、劉朝宗、鄭雯方等人,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款至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均係在100 年11月間一起遺失等語置辯。惟本院經查:
㈠上揭土銀竹東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有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0 年12月2 日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偵258 卷第11至13頁;偵1826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證。再被害人張冬霖遭詐騙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銀竹東分行帳戶,亦據被害人張東霖(參見偵258 卷第9 至9-1 頁)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被害人陳逸敏遭詐騙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銀竹東分行帳戶,亦據被害人陳逸敏(參見偵1826卷第12頁正反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害人吳蘊庭遭詐騙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亦據被害人吳蘊庭於警詢中(偵1826卷第15至18頁),證述明確。又上揭上開兆豐竹科分行帳戶,亦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有兆豐銀行竹科分行100 年12月5 日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偵1826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按。再被害人劉朝宗遭詐騙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亦據被害人劉朝宗於警詢中(偵1826卷第14頁正反面),證述明確。再上揭合庫竹南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有合庫竹南分行100 年12月30日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表、開戶綜合申請書(偵1644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參。且被害人鄭雯方遭詐騙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鄭雯方於警詢中(參見偵1644卷第69至70頁),指述甚詳。是本件被告上開3 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分別向被害人人張冬霖、吳蘊庭、陳逸敏、劉朝宗、鄭雯方等人詐欺取財既遂,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3 張提款卡係置放在皮夾內,於100年11月17日間發現3 張提款卡一併遺失,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會知道密碼云云。然被告既已發現提款卡遺失,但卻未主動向警報案或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已有可疑。又被告自承將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夾層,而且僅遺失提款卡3 張,其餘證件、財物均未遺失,顯然不合常情。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提款卡所有人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單純拾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 位數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要猜中之機率微乎其微。是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若非經授權告知提款卡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由此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掌握上揭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確信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號帳戶係被拾得之情形,顯無可能。
㈢再者,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另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甚且連同密碼一起)遭竊或遺失情事,為防止竊賊或拾得之人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常情下,若猶然以各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金融卡乃係竊得或拾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由此足信,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係100 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在僅被告知悉之不詳地點,由被告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亦供承現今經濟狀況入不敷出,積欠信用卡卡債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在向其胞姊借部分款項清償外,與銀行協商後,每月仍要支付8 千至1 萬元之卡債,信用卡也被銀行停卡等情(參見本院簡上42卷第32頁)。足信被告確係因積欠卡債,需款孔急,始將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取周轉金無疑。再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然竟仍將自己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就提供緣由無法提出合理之辯解供本院調查。足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時,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已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提款卡,除原審認定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冬霖實行詐欺取財外,尚有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蘊庭、陳逸敏詐欺取財;被告同時併提供上開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合庫竹南分行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劉朝宗、鄭雯方詐欺取財,原審未及審酌該上開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容有未當。檢察官既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尚提供上開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合庫竹南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尚有其餘被害人亦遭詐欺取財為由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其上訴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主文雖曾一度將類此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以「幫助共同」。惟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且亦非通說,況上開判決亦非指摘相關主文之記載,而係其他法律問題。再刑法第28條之共犯係指共同正犯,不包括幫助犯。況幫助犯係從犯,幫助他人犯罪縱係同時幫助數人,亦屬幫助犯,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是本件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係數人共犯,參諸上開說明,亦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當無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可言,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行為僅有1 個,然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受詐欺取財既遂,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劉朝宗部分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3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圖牟不法金錢周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取取財收贓之犯罪工具,使相關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類此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再權衡該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張冬霖、吳蘊庭、陳逸敏、劉朝宗、鄭雯方相當嚴重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並其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數與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匯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 匯入帳戶 │ │ │ │ │幣) │ │ ├──┼───┼─────┼─────────────┼─────────┤ │ 1 │張冬霖│100 年11月│100 年11月12日18時15分及18│被告古為毅所有臺灣│ ├──┤ │12日16時45│時23分在「桃園市○○路75號│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 │起訴│ │分許 │台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號000000000000號帳│ │書犯│ │ │指示提領現金30,000元、13,0│戶 │ │罪事│ │ │00元,存入右揭帳戶內。 │ │ │實一│ │ │ │ │ ├──┼───┼─────┼─────────────┼─────────┤ │ 2 │吳蘊庭│100 年11月│100 年11月12日21時22分在住│被告古為毅所有臺灣│ ├──┤ │12日20時許│家以網路ATM 匯款9,999 元至│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 │併辦│ │ │右揭帳戶內。 │號000000000000號帳│ │意旨│ │ │ │戶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四│ │ │ │ │ ├──┼───┼─────┼─────────────┼─────────┤ │ 3 │陳逸敏│100 年11月│100 年11月12日21時35分在「│被告古為毅所有臺灣│ ├──┤ │12日21時35│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附近的│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 │併辦│ │分 │台新銀行提款機」依指示匯款│號000000000000號帳│ │意旨│ │ │7,017元至右揭帳戶內。 │戶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二│ │ │ │ │ ├──┼───┼─────┼─────────────┼─────────┤ │ 4 │劉朝宗│100 年11月│100 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被告古為毅所有兆豐│ ├──┤ │13日16時30│住家以網路ATM 匯款99,123元│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 │併辦│ │分 │至右揭帳戶內。 │安分行帳號00000000│ │意旨│ │ │ │433號帳戶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三│ │ │ │ │ ├──┼───┼─────┼─────────────┼─────────┤ │ 5 │鄭雯方│100 年11月│100 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以│被告古為毅所有合作│ ├──┤(併辦│13日17時30│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之方式匯│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 │併辦│意旨書│分(併辦意│款69,997元至右揭帳戶內。 │行帳號000000000000│ │意旨│附表誤│旨書附表誤│ │8號帳戶 │ │書附│載為鄧│載為19時30│ │ │ │表編│雯方)│分) │ │ │ │號一│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