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份子供作非法使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間之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台北五分埔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向當時人在大陸之楊慧萍佯稱係楊慧萍之朋友,急需用錢要向楊慧萍借款,楊慧萍誤信為真,遂轉知人在台灣之婆婆邱珍琴,而由詐騙集團成員繼續與邱珍琴聯繫,楊慧萍與邱珍琴皆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所述屬實,邱珍琴遂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自台中北屯郵局以金融卡提領十萬元,嗣因楊慧萍、邱珍琴察覺受騙而報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另十萬元始未遭提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按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經總統公布實施,其中第二條第一項將原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又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將原條例名稱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再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二條將原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修正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顯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之前,比較新舊法,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之折算標準(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始為適法。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將原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又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將原條例名稱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再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二條將原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修正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顯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比較上述新舊法,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折算標準(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始為適法。乃第一審判決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不加糾正,予以維持,均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