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昭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昭慧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4 行修正為:「……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至15日間某日,在……」;第10行修正為「……102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許……」。另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常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屢以各種方式呼籲及提醒防範詐騙,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物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取產之工具,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不足取。另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