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楓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楓傑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修正為「……於民國101 年5月1 日下午,在台北市長春路與建國北路口,將其於同日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證據之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犯案,多以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或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方式,藉以逃避查緝,而被告預見他人向其索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情可疑,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SIM 卡供他人為詐欺之犯行,其行為助長詐騙集團惡行,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且致使本件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害,實不足取。另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