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0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0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三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
一、二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將其先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該人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及同日晚間八時零七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許貴欽、魏㞵之電話詐騙之方式,先後詐得許貴欽,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崑山科技大學內之提款機,匯款八千一百二十元;魏㞵在郵局提款機,匯款二萬七千零十一元,均匯款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羅簡字第一九0號判決,判處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嗣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王迪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轉帳匯款十萬元,至甲○○上開同一帳戶,該款項旋全數遭人提領之犯罪事實,於前案尚未確定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以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因此與前一起訴之事實,均係匯款至甲○○上開同一帳戶,甲○○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地、對象相同,是二案乃屬同一案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原應就此重行起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竟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三七六號判決,以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實體之科刑判決,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有各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二份判決書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本院五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日五十一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二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將其先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使用。該男子於取得上開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同日晚間八時零七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許貴欽、魏㞵所用電話為詐騙之方式,使許貴欽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崑山科技大學內之提款機,匯款八千一百二十元;魏㞵在郵局提款機,匯款二萬七千零十一元,至上開被告帳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繫屬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羅簡字第一九0號判決,論以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下稱前案)。又被告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同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騙王迪慶,使王迪慶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轉帳匯款十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旋全數遭提領。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繫屬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論以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本案卷宗在卷可稽。經查,前案、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出售同一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則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案判決確定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同一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於前案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免訴之判決,乃竟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顯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理由(非常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係屬誤會),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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