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松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以「馬耀文」之名稱刊登販售發電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林正明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即以臉書訊息與被告聯繫欲購買發電機,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款入被告所指定由蘇立妤(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蘇立妤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被告對蘇立妤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因告訴人林正明匯款後遲未收受商品,乃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 ),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故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觸犯他罪名,或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其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既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99 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 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 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刑事108年度臺上字第2558、3268號判決參照)。另謝○儒上訴意旨雖執前述加重詐欺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原判決就其本件所犯各罪之多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應論以包括之實質上一罪,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云云。但原判決已說明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罪數之計算,除非在時間或空間上全部或局部存有重疊關係外,否則原則上應依行為人詐騙被害人之人數予以分論併罰。本件謝○儒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含編號7)、11(含編號15)、12(含編號24)、13(含編號14)、18( 含編號101)、20(含編號98)、69(含編號83)、78(含編號84)、88(含編號89)、90(含編號96)、91(含編號92)、100(含編號102、105 )所示之犯行,係分別於同一日以同一網路拍賣廣告內容,對同上附表編號內所載各該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具有全部或局部重疊之關係,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一罪。至謝○儒前揭所犯部分與其於其他不同日所犯部分,則認定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綦詳;核其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雖說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旨。然上開立法理由說明僅係在強調上述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施行詐術之犯罪類型,可能造成廣大或多數民眾遭騙受害之現象,其影響社會層面較諸普通詐欺行為為嚴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並非說明上述犯罪在立法時,即預定此種類型之詐欺犯罪必然具有反覆多次為相同犯罪行為之特質,而僅應成立包括的或實質上一罪。質言之,此種類型之犯罪,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之多數人受害之現象,但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次數與被害人數之多寡,在個案實際情形仍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自難遽謂立法者已預定此種犯罪具有反覆多次實行犯罪行為之本質,而應就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行論以包括的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範疇。謝○儒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對於其本件所犯未論以包括之實質上一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以「馬耀文」之名稱刊登販售發電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林正明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即以臉書訊息與被告聯繫欲購買發電機,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匯款購買發電機之代價1 萬元入被告所指定由蘇立妤申辦之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蘇立妤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女友羅穎婷,羅穎婷再交予被告,嗣因告訴人林正明匯款後遲未收受商品,乃悉受騙等情,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告訴人林正明於警詢中之指證、不知被告上揭詐騙犯行而提供帳戶及轉交贓款之證人蘇立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被告故意提供門號致捲入本案之證人陳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等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正明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以「馬耀文」之名刊登販售發電機訊息之臉書網頁資料、告訴人林正明與「馬耀文」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馬耀文」與蘇立妤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故意提供陳賢所持用之門號號碼予蘇立妤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與羅穎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前某日,在臉書社團「電工工具五金批發買賣中古全新」署名「馬耀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發文佯稱欲販售中古發電機,致告訴人葉哲瑋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1 萬元入蘇立妤申辦之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內,而被告亦以署名「馬耀文」,於107年3月27日向在臉書網站社團販售三星NOTE4手機1支之蘇立妤,佯稱欲以4千5百元購買該手機,後向蘇立妤佯稱已匯款1 萬元入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內,而該款實係被告向告訴人葉哲瑋詐騙所得,致蘇立妤陷於錯誤,委請林○倢交付三星NOTE4 手機1支及現金1萬5千5百元予羅穎婷,嗣被告均未回應告訴人葉哲瑋,告訴人葉哲瑋始知受騙等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78、319號、108年度偵字第440、441、621號對被告及羅穎婷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部分),再經本院認上開2部分為被告與羅穎婷基於同一犯意,以1 行為同時詐取數告訴人葉哲瑋及蘇立妤之財物,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論處「詹松霖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於108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三)綜觀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被告均係以同一名義「馬耀文」、在同一臉書網站上、刊登同一販售中古發電機之訊息內容、嗣告訴人葉哲瑋及告訴人林正明因上開不實之販售中古發電機臉書訊息內容,遭詐而匯款入被告所指定之同一蘇立妤申辦之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內,由蘇立妤將被告佯裝購買之三星NOTE4手機1支及扣除該手機購買代價之被告詐得贓款1 萬5千5百元交予羅穎婷,再由羅穎婷轉交被告等情,除據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供承明確外,亦據告訴人葉哲瑋於前案警詢時(見前案警卷第131頁以下)、告訴人林正明於本案警詢時(見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7號卷第6至8頁)指證詳明,復據羅穎婷於前案、蘇立妤於前案警詢(見前案警卷第141頁以下)及本案警詢(見本案同上偵卷第4、5 頁)中供證詳實,又有顯示被告以「馬耀文」名義刊登上開不實販售訊息內容之臉書網頁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對上開告訴人2 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手段確屬同一;又被告均係於同一日在臉書網頁上刊登上開不實之販售中古發電機之臉書訊息,告訴人葉哲瑋及告訴人林正明亦均係於同一日即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瀏覽上開不實之販售訊息內容,旋即與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事宜,嗣告訴人葉哲瑋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1萬元及告訴人林正明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 萬元,均入蘇立妤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告訴人葉哲瑋、告訴人林正明、蘇立妤供證詳實,且有告訴人葉哲瑋及告訴人林正明各匯款1 萬元入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案同上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上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確有全部或局部存有重疊關係;而被告於本案偵訊中直承:伊因經濟壓力大,故均在花蓮聯絡行騙,且伊事實上並無發電機商品等語( 見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47頁),復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坦言:伊當時即要1 次騙告訴人葉哲瑋、告訴人林正明、蘇立妤等3 人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69頁),再於本案審理時供謂:伊刊登上開販售訊息時即要詐騙他人前來購物,而僅告訴人葉哲瑋及告訴人林正明受騙上當,又伊當時向蘇立妤表示購買手機時,本身無意願且無能力購買該手機,僅係想取得蘇立妤之帳戶,再伊於107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向蘇立妤詢問購買手機期間,係在等候他人因上開販售中古發電機訊息而受騙匯款,嗣伊取得該手機後隨即變賣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240、241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就上開詐騙告訴人葉哲瑋及告訴人林正明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以同一犯罪手段,分別詐得告訴人葉哲瑋及告訴人林正明所匯款項,侵害告訴人葉哲瑋及告訴人林正明之財產法益,並以同一取款方式而取得贓款,在時間及空間上全部或局部存有重疊關係,依社會通念判斷,可認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以本案與前案係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至檢察官聲請傳訊蘇立妤,然上揭事實已臻明確,且蘇立妤於前案及本案警詢時均已就所經歷之過程交待詳明,是此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部分當為前案既判力效所及,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