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94、2060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另案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1日及同年月11日,由乙○○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空郵局(以下稱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所交付其三姐翁儀珊(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以電話告知帳號之方式,提供予「林偉松」詐欺集團詐騙民眾匯款使用,再由乙○○及甲○○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予該「林偉松」之人,乙○○且留下尾數金額作為報酬。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提供六合彩明牌須繳入會費」、「協助辦案需要受害人提供帳戶存簿等物品」、「匯撥中獎彩金需申請網路轉帳功能」、「抽中獎項須先匯稅金」、「抽中彩券須先繳付稅金」、「加入彩券公司須繳會費」等為由,對外大肆行騙,致⑴朱芳儀於95年12 月間受騙,於同月1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乙○○上開二空郵局內;於95年12月28日匯款6萬元至翁儀珊上開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⑵崔王春春於95年12月間受騙,於同月18日匯款8萬元、同月19日匯款24萬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⑶蔡確勝於95年12月間受騙,於同月11日匯款6000元至乙○○上開二空郵局帳戶。嗣經朱芳儀、崔王春春、蔡確勝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以一次交付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數個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已曾因於「95年12月1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及『(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二空郵局』等帳戶予「林偉松」供詐欺集團詐騙;另其於95年12月11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盧慶興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電話告知帳號之方式提供予「林偉松」使用,分由「林偉松」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民眾轉匯款項入上開2帳戶,再由乙○○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予「林偉松」,且留下尾數金額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朱芳儀佯稱:可提供明牌中獎,惟需預先繳付手續費云云,致朱芳儀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8萬元入上開2帳戶等犯罪事實,業已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6月11日確定在案,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書各2份在卷足憑。另被告乙○○被訴於同年月11日,另將被告甲○○所提供其三姐翁儀珊之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偉松」詐欺集團詐騙民眾匯款使用,並代為領款及匯款等犯罪事實,亦均因「同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先後分別於97年6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68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7月18日確定在案,以及於97年3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38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憑。故依據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併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無訛。從而,本件就被告乙○○被訴之犯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