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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07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嚴政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0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51條第3項、第30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嚴政獻(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日O時許,騎乘張紋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四維路路口時,為警攔查,被告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冒用其胞弟『嚴正順』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及8 所示文件上,偽造『嚴正順』之署名、指印及掌印(詳附表所示),及偽造編號7 所示之私文書,作為表示同意警察搜索之意思,並向承辦員警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嚴正順』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提起公訴,案件於106年9月22日(應為25日之誤載)繫屬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判決,論被告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同一案件,於107年5月29日以該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6月15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該法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虎簡字第19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107年9月17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前案、本案卷宗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於前案在107年7月10日判決確定後,就本案未依前揭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竟誤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3日0時50分許,騎乘張紋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四維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其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欄內記載的時間,在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冒用其胞弟嚴正順的身分,接受警方調查,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其中編號5 之「個人戶籍資料暨相片」除外)上,偽造「嚴正順」的署名、指印及掌印(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自願搜索同意書」之私文書,以表示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之用意證明,復持交予承辦該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嚴正順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年8月13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70、2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同年9月2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嗣由該法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偽造「嚴正順」署名、指印及掌印行為,係屬接續犯,僅論以偽造署押1 罪,而被告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行使偽造「自願搜索同意書」行為,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宣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同年7 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證,此即為前案。

㈡ 將前案與本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互核,除本案另認被告當時又在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嚴正順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下方空白處,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8月3日訊問筆錄的受訊問人簽章欄內,偽造「嚴正順」的署名2枚及指印1枚外,餘皆相同,本案判決並認為被告此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與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則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同一事實,又於107年5月29日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行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未察,復於同年8 月15日以本案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被告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宣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為實體判決。依首揭說明,本案原判決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文   件    名    稱 │所  在  欄  位│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1  │105 年8 月3 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簽名捺印欄    │「嚴正順」      │偽造署押  │
│    │0 時50分許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之簽名2 枚、指印│          │
│    │              │知本人通知書        │              │2 枚            │          │
│    │              │                    │              │                │          │
├──┼───────┼──────────┼───────┼────────┼─────┤
│ 2  │同上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嚴正順」      │偽造署押  │
│    │              │                    │              │之簽名1 枚、指印│          │
│    │              │                    │              │1 枚            │          │
├──┼───────┼──────────┼───────┼────────┼─────┤
│ 3  │同日1 時1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簽名捺印欄    │「嚴正順」      │偽造署押  │
│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之簽名1 枚、指印│          │
│    │              │知親友通知書        │              │1 枚            │          │
│    │              │                    │              │                │          │
├──┼───────┼──────────┼───────┼────────┼─────┤
│ 4  │同日1 時39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應告知事項之受│「嚴正順」      │偽造署押  │
│    │              │分局草湳派出所第一次│詢問人簽明欄、│之簽名4 枚、指印│          │
│    │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簽名欄│5 枚            │          │
│    │              │                    │、第2 頁及修改│                │          │
│    │              │                    │處            │                │          │
│    ├───────┼──────────┼───────┼────────┼─────┤
│    │同日9 時22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應告知事項之受│「嚴正順」      │偽造署押  │
│    │              │分局草湳派出所第二次│詢問人簽明欄、│之簽名3 枚、指印│          │
│    │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簽名欄│3 枚            │          │
│    │              │                    │、第2 頁      │                │          │
│    │              │                    │              │                │          │
├──┼───────┼──────────┼───────┼────────┼─────┤
│ 5  │同日某時許    │個人戶籍資料暨相片  │下方空白處    │「嚴正順」      │偽造署押  │
│    │              │                    │              │之簽名1 枚、指印│          │
│    │              │                    │              │1 枚            │          │
│    ├───────┼──────────┼───────┼────────┼─────┤
│    │同日某時許    │指紋卡              │十指、掌紋指紋│「嚴正順」      │偽造署押  │
│    │              │                    │欄及下方空白處│之簽名1 枚、指印│          │
│    │              │                    │              │10枚(聲請簡易判│          │
│    │              │                    │              │決處刑書附表誤載│          │
│    │              │                    │              │為12枚)、左右四│          │
│    │              │                    │              │指平面指印2 枚、│          │
│    │              │                    │              │掌紋2 枚(含左手│          │
│    │              │                    │              │掌紋印1 枚、右手│          │
│    │              │                    │              │掌紋印1 枚)    │          │
├──┼───────┼──────────┼───────┼────────┼─────┤
│ 6  │同日0 時45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受搜索人簽名欄│「嚴正順」      │偽造署押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之簽名3 枚、指印│          │
│    │              │                    │捺印欄、執行人│3 枚            │          │
│    │              │                    │欄、在場人欄  │                │          │
│    ├───────┼──────────┼───────┼────────┼─────┤
│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所有人/ 持有人│「嚴正順」      │偽造署押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人欄     │之簽名2 枚、指印│          │
│    │              │                    │              │2 枚            │          │
├──┼───────┼──────────┼───────┼────────┼─────┤
│ 7  │同日0 時50分許│自願搜索同意書      │本人欄、受搜索│「嚴正順」      │偽造私文書│
│    │              │                    │人欄          │之簽名2 枚、指印│          │
│    │              │                    │              │2 枚            │          │
├──┼───────┼──────────┼───────┼────────┼─────┤
│ 8  │同日16時16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受訊問人簽章欄│「嚴正順」      │偽造署押  │
│    │              │5 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              │之署名1 枚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