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74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詐欺集團」之後補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57頁、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飛機暱稱「陳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25頁、第96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渠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嗣於同日11時許向另案告訴人董賽金面交收取贓款新臺幣50萬元後,旋於同日12時許為警獲報趕往員林火車站而查獲,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亦在同日10時30分許向告訴人林淑美面交收取贓款新臺幣15萬元之前,主動告知本案車手加重詐欺行為,而陳述時、地、對象並配合調查等情,有另案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67-75 頁),則被告係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發覺其本案具體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爰參酌本案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上開規定,應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毋庸另依刑法第62條本文另為減輕,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見解),並遞減輕之。
3.另被告亦自首暨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均併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分工末端車手,並陳稱第1 天就被警察抓了,都還沒有拿到報酬,但仍願意賠償,惜告訴人因金額差距而未能和解(見審金訴卷第50頁、第61-62 頁、第65頁),斟酌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61頁審理筆錄所載),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 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⒉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5頁、第96頁;審金訴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陳稱所持偽造工作證已用畢丟棄,行動電話、印章等業經另案彰化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經查:被告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陳真」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透過飛機軟體,接受「陳真」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571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2月6 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審結,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602 號駁回上訴,於114 年6 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前案乃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縱使前案僅對被告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而想像競合後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前案中既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即屬前案之潛在事實,屬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犯行,而繫屬在先之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屬同一案件(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徵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