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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2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振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92號
    被      告  温振龍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9巷20
                        之2號(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龍與林建庭(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在案)2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5月18日9時30分許,由温振龍騎乘車牌號碼K2L-226號
    重型機車搭載林建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路275號前,
    再由林建庭持溫振龍所交付之自備機車鑰匙,竊取詹雅媃所
    有之車牌號碼N3D-986號重型機車車,林建庭得手後,再
    將前開機車騎至板橋區○○路○段29巷口交予温振龍。嗣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振龍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當日其僅係搭載林建庭前往上
    開竊車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嫌,辯稱:當日
    係林建庭表示車壞了,請其搭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路
    275號云云。惟查,被害人詹雅媃於100年5月22日23時許發
    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等事實,業經詹雅媃於警詢中陳述
    甚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另同案被告林建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天係由被告搭載伊至竊車現場,由被
    告交付予伊一把萬能鑰匙,由伊竊取機車後,騎乘至板橋區
    ○○路○段29巷口交予被告等語甚詳。同案被告林建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衡以林建庭既已
    坦承犯行,則無攀誣、栽贓被告之必要,足認林建庭前揭陳
    述,應堪採信。此外,被告搭載林建庭沿途尋找竊取機車目
    標,2人行至於新北市板橋區○○○路275號,由林建庭下車
    竊取上開車輛等情,均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影片及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温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與
    林建庭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2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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