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為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1 台、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
被 告 李政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路555號
(苗栗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楊梅市○○路○段366巷26弄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10月中旬某日,在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889號之財發
遊藝場前,向黃懷洋借得車牌號碼HLU-382號普通重型機車
供己臨時騎用後,竟將之侵占入己。嗣黃懷洋在該遊藝場前
等候1日未見李政育返回,並於100年4月23日偶遇李政育後
報警查獲,該機車則迄今未尋獲。
二、案經黃懷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臨時借用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無訛,然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當日借用機車約1
小時即返回借車地,因未遇黃懷洋且有急事,故將該機車停
放在遊藝場前,並將機車鑰匙放在機車踏板上,不知該機車
下落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懷洋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明確,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
又依被告於借用該機車時有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且自借用該
機車起至99年入監服刑前曾偶遇告訴人;另其於該段期間內
未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顯見
被告還車時得以電話聯絡通知告訴人,無須逕將該機車及機
車鑰匙留置在遊藝場前,徒增失竊風險,事後復未向告訴人
確認,顯有違一般情理,況告訴人在該遊藝場前等候1日,
亦未見被告還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陳稱在卷。是被告前揭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