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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9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鵬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鵬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罪,而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為檢察官業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合先敘明;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工程行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桌上之電鑽1 支,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爰就被告所犯侵入物宅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36號
    被      告  方鵬懿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泰平里6鄰大平38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鵬懿於民國101年5月3日14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
    勝興村二十份45號之台苗鋁門玻璃工程行,發現並無人在工
    程行1樓,方鵬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有人居
    住之工程行內,竊取賴月喜置於屋內桌上的電鑽1支。嗣因
    賴月喜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光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鵬懿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月喜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認
    保管單、本署傳真文件行文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鵬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9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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