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鵬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鵬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罪,而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為檢察官業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合先敘明;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工程行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桌上之電鑽1 支,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爰就被告所犯侵入物宅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36號
被 告 方鵬懿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泰平里6鄰大平38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鵬懿於民國101年5月3日14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
勝興村二十份45號之台苗鋁門玻璃工程行,發現並無人在工
程行1樓,方鵬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有人居
住之工程行內,竊取賴月喜置於屋內桌上的電鑽1支。嗣因
賴月喜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光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鵬懿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月喜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認
保管單、本署傳真文件行文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鵬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