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鵬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號、第15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鵬懿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方鵬懿仍不知悔改,為牟取不法利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7日先向不知情之黃安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拆卸輪胎工具,並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見吳雅雲所有而由吳一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遂以千斤頂及木頭將車身架高,再以拆卸輪胎之工具竊取輪胎4顆(含17吋輪胎、輪框圈、胎壓偵測器,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7,6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㈡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興中街與大誠路口,見許賀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T形扳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逞,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㈢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員本路與民富路3段口,見楊麗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一字扳手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鎖,並以車內之鑰匙開啟電門,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逞。
㈣於10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華街與新明路,見李育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遂以千斤頂及紅磚頭將車身架高,再以拆卸輪胎之工具竊取輪胎3顆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得逞,俟於拆卸第4顆輪胎時,為李育書發現,方鵬懿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㈤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龜山國小後門,見王詩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遂以千斤頂將車身架高,再以拆卸輪胎之工具竊取輪胎4顆(含鋼圈,廠牌:米其林,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㈥於104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許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扳手,竊取上開車牌2面,並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三、嗣於105年1月5日下午2時許,方鵬懿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後山停車場,並在車內休息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輪胎7顆、鑰匙1支、一字起子1支。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楊麗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方鵬懿(下稱被告)於上訴後移審本院訊問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加重竊盜部分上訴,沒有要上訴毀損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3頁反面),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加重竊盜罪部分,合先陳明。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叁、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一鶴、許賀勛、楊麗仙、李育書、王詩婷、許建成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如何遭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客車輪胎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關於犯罪事實二㈠之現場照片10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關於犯罪事實二㈡之現場照片4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照片5幀、關於犯罪事實二㈢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關於犯罪事實二㈣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5幀、關於犯罪事實二㈤現場照片5幀、關於犯罪事實二㈥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被告之刑案現場照片8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2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1號卷第11至21頁、第33頁、第56頁、105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第18至20頁、第25至33頁、第36至52頁、原審卷第25至32頁),復有扣案之輪胎7顆、鑰匙1支、一字起子1支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之拆卸輪胎工具、T型扳手、一字扳手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供被告拆卸輪胎或竊取自用小客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各次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6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並敘明扣案之輪胎7顆(其中3顆已發還被害人)、鑰匙1支(已發還被害人)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一字起子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拆卸輪胎工具、T形扳手、一字扳手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現仍尚存,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犯罪事實與理由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時供出係上游買家張仁義指使教唆被告行竊,再將被告行竊之輪胎收購作為被告行竊之酬勞,原判決未採納此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請審酌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固指訴係上游買家張仁義指使教唆行竊,然按事前教唆他人竊盜,事後復分取贓物,祇能認為竊盜之教唆犯,不能認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單獨親自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足佐,其所為加重竊盜罪均堪予認定,已如前述,縱使張仁義確有教唆行竊之行為,亦僅係張仁義是否另涉刑責而已,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等罪無涉,亦與被告因犯各該罪應量處之刑責無關。況且,除被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張仁義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或教唆被告為本案犯行,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調查張仁義是否有於104年10月28日及104年12月24日向被告購買竊得之輪胎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經以105年度偵字第7336號調查後,認依目前偵查所得之事證,難遽認張仁義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7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空言指稱係上游買家張仁義指使教唆其行竊,並有收購被告行竊之輪胎等情,難認可採,自無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可言。又原審已就被告前於偵審自白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上述所列量刑基礎事實予以審酌,復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刑罰裁量依據,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難認有理由。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