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鵬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1 號、第1517號),嗣於本院審判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方鵬懿攜帶兇器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鵬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載「持自備之十字螺絲起子刺破該車之輪胎 4 顆」更正為「持剪刀刺破該車之輪胎 4 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㈧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協尋電腦輸入單」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2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㈤㈥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卻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各次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部分之扣案剪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其所有,並為犯本件毀損所用之物等情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1517號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輪胎7 顆(其中3 顆已發還被害人)、鑰匙1 支(已發還被害人)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一字起子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拆卸輪胎工具、T 形扳手、一字扳手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現仍尚存,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