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鵬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鵬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鵬懿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8 月、10月及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3106號、101 年度桃簡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0日晚上7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檢測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方鵬懿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101 年5 月6 日凌晨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晚上7 時許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101A089 ),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EIA 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5 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綜前各情觀之,被告確有於101 年5 月10日晚上7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