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3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伍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查被告所犯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罪,而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為檢察官業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合先敘明;經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爰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6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第450條第1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被      告  林文玉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9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
    至100年10月22日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日23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9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2)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日16時35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0.04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6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
    101C081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上開扣案之物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扣案
    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兆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3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