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伍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查被告所犯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罪,而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為檢察官業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合先敘明;經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爰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6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第450條第1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被 告 林文玉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9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
至100年10月22日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日23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9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2)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日16時35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0.04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6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
101C081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上開扣案之物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扣案
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兆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