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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周靜妮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峻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82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峻瑞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壹支、非制式子彈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峻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其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自100 年間某日起,利用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內含槍砲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撞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枝(由金屬管組合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金屬彈丸而成,其中2 枝經試射)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1 月31日晚上7 時35分許,梁峻瑞駕駛不知情之陳顗任所有之車牌號碼3663-L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國道1 號107.7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攔查,因受通緝而遭逮捕,並經警附帶搜索,於該車後行李箱扣得上揭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內含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撞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支、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管1 支、鋼珠12 顆 、底火59顆(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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