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銘 36歲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宏銘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兒少性交易案件合併執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在其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居所(地址不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街145 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