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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宏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張家豪」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宏銘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88年11月2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2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②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 月28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10月27日確定,再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上開①案件假釋被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9 日,再與②案件合併執行結果,均於96年7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張鐿繻(已先行審結)於100 年4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苑里鎮新復里6 鄰新復83之2 號,竊取楊連勝所有之廠牌BENQ筆記型電腦1 台、K 金鑲綠玉女用戒指1 只及鑰匙數把後,再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內,將上開贓物筆記型電腦借給張宏銘。後來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張宏銘之友人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街145 號住處,搜索毒品之相關證物時,適通緝犯張宏銘在場泡茶,警方徵得張宏銘之同意後,附帶搜索張宏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5─087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在車內查獲上開筆記型電腦1 台,張宏銘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張家豪」名義,自100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街145 號前,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苗栗縣警察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搜索證明書」上,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張家豪」之署押並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張家豪同意警方對其前開車輛執行搜索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交還警方而行使之,再接續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張家豪」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復在苗栗縣警察局內接受警方詢問時及指認筆記型電腦照片上,接續在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警詢筆錄及照片上,偽造張家豪之署押或同時按捺指印。嗣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宏銘偽造張家豪名義之本人同意搜索證明書後,再交給警方收執而行使之,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就行使之犯行起訴,惟與起訴之偽造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                   │偽造之署押、指印及數量      │ 卷內位置                 │
├──┼────────────┼──────────────┼─────────────┤
│ 1  │苗栗縣警察局執行搜索本人│「張家豪」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偵查卷第47頁              │
│    │同意搜索證明書          │                            │                          │
├──┼────────────┼──────────────┼─────────────┤
│ 2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張家豪」之署押及指印各3 枚│偵查卷第48、49、50頁      │
├──┼────────────┼──────────────┼─────────────┤
│ 3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張家豪」之署押及指印各2 枚│偵查卷第52、53頁          │
│    │表                      │                            │                          │
├──┼────────────┼──────────────┼─────────────┤
│ 4  │調查筆錄(第1次)       │「張家豪」之署押及指印各3枚 │偵查卷第32、33頁          │
├──┼────────────┼──────────────┼─────────────┤
│ 5  │調查筆錄(第2次)       │「張家豪」之署押及指印各2枚 │偵查卷第34、36頁          │
├──┼────────────┼──────────────┼─────────────┤
│ 6  │電腦照片                │「張家豪」之署押2枚         │偵查卷第59、60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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