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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大為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宏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宏銘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凌晨4 、5 時許,先在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110 巷1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後約過10分鐘,張宏銘再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雙全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