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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呂曾達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瑞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瑞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其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0 號居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5 日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於101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乙錡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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