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仁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7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仁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仁泉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 巷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觀察紀錄表、舉發通知單。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