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瑞菁
- 選任辯護人
- 蘇嘉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金玉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錢佳玉律師
- 被告
- 張茹惠
- 選任辯護人
- 蔡譯智律師
- 被告
- 林玉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6號、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茹惠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屏無罪。
事實
一、王瑞菁、張茹惠均為成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各為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 號之「照南國民小學」六年七班、六年二班導師。緣王瑞菁任教之六年七班學生即少年陳○○(89年1 月間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 男)於101 年3 月23日10時許,陪同身體不適之胡姓同學(下稱胡生)到校內保健室休息;適有同校林淑婷老師在保健室之布簾內集乳,A 男及胡生聽到布簾內聲音,好奇從布簾下方之空間往內窺視,遭林淑婷察覺,林淑婷不知窺視者身分,又因集乳中不便起身查看,乃喝令窺視者離開,A 男與胡生遂返回教室上課。嗣林淑婷向與其友好之教師反應上情,王瑞菁得知此情後,明知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為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竟於同日第4 節課結束後之12時許,時值午間用餐時間,帶同A 男及胡生至校內會議室,詢問二人在保健室做什麼等語,胡生承認看到老師集乳,A 男僅承認看到老師的腳與下半身,沒看到集乳與上半身等語;王瑞菁遂帶同A 男及胡生前往保健室模擬偷窺林淑婷集乳之動作與方式,於同日12時25分許,再帶回六年七班教室處罰胡生與A 男站立(罰站時間約經歷5 分鐘);因A 男仍未承認看到集乳之事,王瑞菁心生不滿,為使A 男親口承認到見集乳與上半身畫面,乃邀同亦明知上開教育基本法規定,且具有共同強制犯意聯絡之張茹惠,於同日12時30分許,時值午休時間,改由張茹惠將原在教室內罰站之A 男,帶至六年八班與六年九班中間之走廊平台,令A 男接續站立,並詢問保健室事情經過,因A 男不承認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張茹惠乃於同日12時45分許,張茹惠要求站立之A 男,左手持托板子緊靠胸口為墊,右手持筆在上開板子上之白紙書寫窺視經過。由於A 男書寫內容仍未承認有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張茹惠遂命A 男重新書寫。在A 男書寫過程中,王瑞菁、徐于婷等數位老師輪番上前關注,張茹惠並對A 男接連道以:「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會送去少年法院」、「沒有承認就送去警察局作筆錄」、「把A 男媽媽圍起來罵到哭」等脅迫言詞,後於A 男第2 遍書寫窺視經過後,命令A 男再度書寫。A 男不堪張茹惠一再脅迫逼問,及王瑞菁、徐于婷等老師在旁側目而啜泣,並因懼怕不順從張茹惠之意,將遭移送並連累母親,而於第3 遍書寫承認目擊到老師集乳(在走廊平台歷經時間約1時30分;書寫時間經歷約1 時15分)。張茹惠見A 男已承認目擊乃於同日14時許,將A 男帶至六年一班教室隔離,恰任教六年一班之導師林玉屏返回教室,一見到A 男,隨即開口問:「好看嗎?」,並告以A 男:「看看這個教室,就知道你是怎麼樣的人」、「還好你不是我們班上的學生」,且對A 男二度進行聯想方式之對話(經歷時間約20分)(林玉屏無罪部分,詳後述)。嗣A 男之母親羅○○(真實姓名詳卷密封袋,下稱A1)因於同日14時許接獲王瑞菁通知心懸A 男,乃特地向公司請假,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趕赴學校。A1到場後得悉A 男仍未用餐,乃要求先予A 男在六年七班教室用餐,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由王瑞菁帶領,偕同A 男向林淑婷道歉。嗣A1先行返家,A 男預計留校以待課後輔導課程,惟王瑞菁另自A1口中,得知A 男仍向A1表示未看到老師集乳,遂在全班同學返回教室、放學回家之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承前強制之犯意,質問A 男到底有無看到老師集乳等語,並以「將此事告知全班同學,使身敗名裂」等脅迫言詞,令A 男書寫悔過書,且派遣2 位同學坐在教室後方監督,A男書寫悔過書直至課後輔導課程結束之17時許(經歷時間約1 小時20分),始由A1攜同A 男返家。王瑞菁、張茹惠接連以上揭脅迫方式,強使A 男承認窺得林淑婷集乳畫面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洪聖凱告發及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僅就引用部分說明)證人A 男、A1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白書、悔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因被告王瑞菁、張茹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瑞菁固坦承帶被害人A 男及胡生前往校內保健室模擬偷窺林淑婷老師集乳之動作與方式,再帶A 男回六年七班教室罰站,在A1離開後,再命A 男寫悔過書等情;被告張茹惠固坦承將罰站之A 男帶至六年八班與六年九班中間之走廊平台,拿紙要求站立之A 男書寫在保健室內看到之事情經過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王瑞菁辯稱:我是基於導師立場,輔導孩子,因為A 男與胡姓學生說法不一致,有可能雙方都有說謊可能性,所以才會長時間詢問孩子,釐清事實云云;被告張茹惠辯稱:我是基於學年主任的職責進行輔導,並無犯罪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瑞菁、張茹惠、林玉屏均為成年人,於101 年3 月間,各為上址「照南國民小學」六年七班、六年二班、六年一班導師,A 男就讀六年七班,被告王瑞菁為A 男班上之導師乙節,業據被告王瑞菁、張茹惠、林玉屏供承於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核與證人A 男證述內容相符(見他一卷第49頁),首堪認定。
(二)事實經過
1.證人A 男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1 年3 月23日10時許,胡生身體不舒服,王瑞菁導師要我陪同胡生到校內保健室,保健室阿姨讓胡生在床上躺著休息,我聽到旁邊布簾內好像有聲音,我就跪著看一下,我有看到好像有老師在裡面,我叫胡生去看一下,胡生也去看一下,我們就一直在笑,我們都看了2 次,就被老師發現要求我們出去,保健室內老師應該是林淑婷老師,胡生說他被林淑婷老師趕出保健室,我和胡生一起回教室,回教室後上了一節課,那一節課最後幾分鐘,王瑞菁老師沒有在教室;第四節課結束打鐘,值午餐時間,於同日11時50分許,我想上廁所,前去上廁所中途,班導師王瑞菁看到我叫我過去,帶我到學校二樓會議室,我進去時,胡生已經在裡面,王瑞菁老師問我們在保健室做什麼,胡生承認他有看到林淑婷老師在集乳,胡生承認看到老師上半身,我因為沒有看到,所以沒有承認,我第一次看到老師的腳,第二次看到老師下半身坐在椅子上,我們待在會議室內約5 分鐘;於同日12時10分許,王瑞菁老師就帶我們到保健室去模擬,王瑞菁老師說你們一開始進到這裡時,誰先有動作,另個又怎樣,後來怎樣,要我們演練,我先從左邊那個面先看,我聽到聲音,蹲下去看,然後我跟胡生在笑,胡生也有去看,我再去看一次,最後胡生再看一次時就被裡面老師發現了,模擬時間大約5 分鐘左右,王瑞菁老師看到我們模擬情形,對我們做的行為有點生氣;嗣王瑞菁再帶我們回到六年七班教室,於同日12時20分許,我沒有用餐,王瑞菁老師就叫我們在班上講台罰站,當時同學在用餐或吃完飯刷牙,準備睡午覺,我們站了約5 分鐘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之午休時間,其他同學已經在教室午休了,六年二班之張茹惠老師突然走過來,站在門口叫我出去,王瑞菁老師招呼張茹惠老師一下,張茹惠老師問我:「你是陳○○嗎?」然就帶我到六年八班與六年九班教室間之走廊平台,開始詢問我在保健室之事情經過,詢問有無看到老師上半身去詢問,我一直沒有承認看到老師集乳,張茹惠老師不太相信,拿筆及紙、板子要求我書寫在保健室看到的事情經過,當時張茹惠老師讓我站著,並拿一個板子讓我墊著寫,紙放在板子上,板子放在胸前、靠在胸口,我左手托板子,用右手寫字,在問話及寫字之過程,我都是站著;我一開始寫了三行,簡單描述經過,寫完第一次,張茹惠老師不開心,覺得我很沒誠意、態度很差,認為我寫的太少,要求我再寫,寫完第二遍,張茹惠老師說為什麼胡生出現次數比我出現之次數還要多,叫我用「我」開頭重寫,張茹惠老師一直在旁邊看,我把那些經過寫出來,然後表示我有看到腳,張茹惠老師不相信,質問我真的只有看到腳嗎?張茹惠老師想要知道我到底有沒有看到上半身,我心想張茹惠老師可能認為我有看到集乳,因為我沒有承認,才要我一寫再寫,我在寫的時候還有其他幾位六年級老師「七朵花」徐于婷、廖毓文、許智妃、王瑞菁都有走過來一下,張茹惠老師就走過去講這件事,老師們在旁邊看我寫字,許智妃老師有說要送少年法庭的事情,徐于婷跟我說快道歉就沒事了,徐于婷老師說這句話時,王瑞菁、張茹惠老師也在場,張茹惠老師還跟徐于婷老師說不要幫我,講了一些不太好的話,說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要送我去少年法院,如果我沒有承認就要我去警察局寫筆錄、要送少年法院,相不相信去警察局做筆錄,相不相信把你媽媽圍起來罵到哭,在張茹惠老師她們逼問之下,我有啜泣,但沒有任何老師安慰我或拿面紙給我,叫我不要害怕,慢慢老實說,她們就看我在那流淚,張茹惠老師頂多幾分鐘有離開,但是幾乎都在平台上看著我,我被張茹惠老師逼問很久,我心裡感到很害怕,不得已只好承認我有看到老師在集乳,第3 遍書寫看到老師在哺孔,並非出於自願;從一開始問話及書寫時,老師她們一直逼我,感覺一定要我說出、寫看到老師上半身這件事,我因為沒去上課,她們一直逼我,我很害怕,我在走廊平台那邊被老師問話及寫字大約1 個多小時將近2 小時,站了1小時半左右,從午休時間站到第一節課結束之鐘響同日13時50分許之後,第2 節上課同日14時許才讓我離開走廊平台,一開始口頭問話是15分鐘左右,寫字花了1 個小時多,手會痠,因為張茹惠老師不相信我沒看到上半身,要我寫到承認為止;同日14時許,大約下午第2 節課剛開始,張茹惠老師問我說你要不要一個人靜一靜,我說好,張茹惠老師先帶我去會議室,但是因為裡面有人,經過一下,改帶我去六年一班教室,當時裡面沒有人,張茹惠老師要我在該教室裡面靜一靜,然後張茹蕙老師離開;我在那裡待了10分鐘,後來六年一班老師林玉屏回來,林玉屏老師一看到我,第一句話就問我:「好看嗎」,因為我在看林玉屏老師,我以為是在說我看林玉屏老師這件事,我起初以為林玉屏老師不知道,但接下來林玉屏老師說看看這個教室,就知道我是怎麼樣的人,還說還好我不是她們班的學生,我好像都沒有回答,我那時自己想一想是否是林玉屏老師已經知道保健室的事了,才會問我好看嗎?我在學校學業、品性表現不錯,聽到林玉屏老師說這句話,才會覺得林玉屏老師可能知道,後來林玉屏老師說要跟我玩遊戲,我當下有點遲疑,就說為什麼要玩這個遊戲,但也沒說不想玩,林玉屏老師問我說:「白色你想到什麼東西」,我回答:「眼睛」,老師再說:「眼睛你想到什麼」,我說:「眼鏡」,老師續問:「眼鏡想到什麼」,我說:「沒有想到什麼」,老師就沒有再說什麼,老師與我進行此遊戲共兩次,第二次遊戲內容我不記得,只玩了幾分鐘;後來張茹惠老師來六年一班教室找我,於同日14時40分許帶我到隔壁六年二班教室,林玉屏老師沒有跟過來,那時是打掃時間,沒有什麼學生在教室,接著王瑞菁老師帶媽媽即A1來教室,王瑞菁老師與張茹惠老師便離開,媽媽說同日14時許,王瑞菁老師打電話說有一件事情,請媽媽到校,這件事從中午12點處理到現在,媽媽到場後問我有沒有看到老師在集乳、上半身,我說沒有,問我有沒有吃飯,在遭受這麼多小時後,看到媽媽來找我,心理壓力有所宣洩而哭泣,我說還沒有吃飯,媽媽就帶我去走廊外面找王瑞菁老師,問王瑞菁老師能不能讓我吃飯,媽媽就帶我到自己教室吃飯,飯菜是同學幫我留的營養午餐,媽媽跟王瑞菁老師到後面工具間裡講了一下,於同日15時許值我吃飯之際,張茹惠老師叫我們班上全班學生通通下樓都到他們六年二班;於同日15時15分許,我吃完飯後,我跟媽媽、王瑞菁老師去向林淑婷老師道歉,媽媽叫我說對不起,道歉後媽媽先離開,媽媽叫我去上放學後之課後輔導,17時許再來接我;媽媽離開後,我沒有回去上課,王瑞菁老師叫我過來,表示在我吃飯時和媽媽談到保健室事情,我媽媽跟王瑞菁老師說我真的沒有看到,王瑞菁老師問我說你到底有沒有看到老師集乳,一開始我說沒有,王瑞菁老師說那為什麼自白書上寫有,然後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只好改口說有,王瑞菁老師有一點生氣,我當下很害怕,不敢跟老師說自白書內容不是事實,王瑞菁老師跟我講說你不要寫日記寫很好就這樣子,還說不要以為我考試前五名就沒有什麼事情之類的話,相不相信我把這件事情跟全班同學講,害你身敗名裂,後來15時40分許放學,下午第三節課結束,其他班上同學回來,王瑞菁老師叫我在旁邊趴著,然後招呼其他同學放學後,拿一張紙要我寫悔過書,覺得我欺騙媽媽說我沒有看到,我悔過書內容是說我不能夠這樣欺騙媽媽,王瑞菁老師叫該2 名同學坐在教室最後面陪我,他們都沒有跟我說話,留我一個人在那寫悔過書,我因而沒有去六年九班教室上課後輔導,王瑞菁老師知道我有課後輔導,17時許老師才讓我回家,悔過書我寫了1 小時20分鐘;從一開始問我話到要求我寫自白書、悔過書,因為有老師一直圍繞著我,說要把我送警察局並送少年法庭,我聽了會害怕,對我的心裡造成逼迫、強制之影響,整個過程3 位老師沒有讓我上廁所、喝水,沒有問我要不要上廁所、喝水、要不要回去上課、吃午餐,但我也沒有問,我那時太緊張、害怕,思緒就沒有放在上廁所、喝水方面;學校「七朵花」老師為張茹惠、林玉屏、王瑞菁、廖毓文、許智妃、徐于婷、林淑婷老師,我在學校唸書時,會怕這七位老師;在發生偷窺哺乳事件之前,我和王瑞菁、張茹惠、林玉屏老師並沒有任何相處不愉快的地方;我國小畢業是班上第三名,我後來會很擔心別人對我的看法等語(見他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94頁反面)
2.A 男書寫之自白書內容摘要如下(詳他卷之證物袋):
⑴第一遍:「一開始,我聽到一個怪聲音,就蹲到地上去看,看到老師的腳之後,我就叫胡生一起去看,胡生去看完以後,就一直笑,我也跟著一起笑,就回教室了。」
⑵第二遍:「一開始,我陪胡生到保健室... 之後,我聽到一個很奇怪的聲音,就蹲到地上去看,看到了老師的腳,我就和胡生躺在床上,和胡生說,你自己去看,胡生也蹲到地上去看,看完之後,胡生就一直笑,我也跟著胡生一起笑,又躺在床上,我又去看了一次,胡生就一直笑,我也跟著胡生一起笑,又躺在床上,我又去看了一次,看到老師坐在一個椅子上,後來胡生也再去看了一次,老師就說我們在做什麼,沒禮貌,給我出去,胡生跟阿姨說他的外套掉在地上,他蹲下去撿,老師以為他在偷看,就叫我們出去,最後,胡生就和阿姨說他要回去休息,我們就一起走回教室。」、「他沒跟我說... 蹲下去時,看到老師在裡面,看到老師」
⑶第三遍:「我很好奇,所以偷看簾子底下是什麼。我看到以後,覺得很好笑,所以叫胡生一起去看。我看到六年六班的老師在哺乳。」
3.A男書寫之悔過書摘要如下(詳他卷之證物袋):「媽媽對不起,我又欺騙了您,其實我有看到,... 我真的做錯了,我不該去偷看,也不該欺騙老師... ,我做了這種事情,卻還一直死不認,甚至還不向您認,... 我該要老實的跟您講說我有看到,並且跟您認錯,...」
4.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1 年3 月23日14時許接到王瑞菁老師電話,她說有一件事情要我到校處理,她說這件事情她們從上午處理到現在,我很緊張,我在電話中要求老師先告知我何事,王瑞菁老師告訴A 男陪同胡生到保健室,A 男也跟胡生躺在床上,又一起看老師集乳,我在新竹上班就趕到學校,約到於同日14時30分許我到A 男班上,當時有個男老師在上課我沒有看到A 男,我叫A 男名字,王瑞菁老師拿A 男的自白書給我看,王瑞菁老師並說A男一開始不承認,我說我要先看孩子,王瑞菁老師就帶我到1 樓教室,當時A 男自己一個人在教室內,當時A 男滿臉驚恐,我握著A 男的手,A 男的手是冰的,A 男哭泣,我問A 男有沒有看到,為何一下子說沒有,一下子又說有,A 男說沒有,我最記得的是A 男跟我說媽媽你會相信我嗎,我說我會相信你,我問A 男有沒有吃飯,A 男說沒有,我就拉著A 男的手往樓上,王瑞菁在教室外面要繼續跟我談話,當時我口氣比較急,我說先讓孩子回到六年七班教室吃飯,王瑞菁老師要A 男到別的班級去吃,我說讓A男在自己的教室吃,A 男吃飯時,王瑞菁老師叫我到工具間去談,並說這件事情很嚴重,胡生跟胡生媽媽都哭得很嚴重,為了保護孩子不希望往上送報給學校輔導,我說A男沒有吃飯我很心疼,因當時已經是14點40分,王瑞菁老師很大聲的回答我說她也沒有吃,我說你是大人,就算是犯人也要吃飯,王瑞菁老師說沒有讓A 男吃飯的事情,她很抱歉並向我道歉,我說應該讓A 男上課,老師說缺的課他會補,然後帶我跟A 男去向林淑婷老師道歉,我要A 男向林淑婷老師道歉兩次說對不起,我拜託林淑婷老師給孩子一個機會,林淑婷老師跟A 男說不要讓好奇心害了你自己,我以為道歉完沒事我就先回去,我回去後要表達我的誠意,買了2 盒禮物又折回學校,我看到王瑞菁老師在樓梯口,很嚴肅地跟我說A 男有看到,A 男欺騙媽媽,A 男在寫悔過書,我認為沒有必要爭執,回說我回去再問他,王瑞菁老師說她不願意收禮物,並說林淑婷老師也不會收,我就先回去,於同日我17時許再回來接A 男;這件事情後A 身心有受到創傷,A 男畢業後,在8 月初我有發現A開始怕女生,連我作媽媽的都不可以靠近,他也常常愛哭,並說他有不好的想法、想自虐,A 男動作都很僵硬,他走路靠近牆壁走,我就帶A 男去新竹馬偕精神科就醫,到10月底,我帶A 男跟他哥哥去看煙火,A 男身體僵硬,走路很僵直沒有正常走路,後來我要求苗栗縣政府教育處協助心理諮商師,到目前有經過4 次,A 男常跟我說他快要發瘋,都要忍受別人的眼光,如果前後座位有女生都無法專心,我害怕這件事會影響A 男之事業、婚姻等語(見他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又被告張茹惠於下午2 時許,告知被告王瑞菁關於A 男已承認集乳一事乙節,業據被告王瑞菁、張茹惠供承於卷(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核與證人A1前揭證述接獲被告王瑞菁通知之時點接近。
5.證人林淑婷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照南國小六年六班之導師,於101 年3 月23日11時20分許,我在保健室內哺乳室集乳,哺乳室係用一個布簾圍起來,我感覺到後方有人晃動,以咳嗽聲示意裡面有人,外面的人不要在我後方晃動,我見到有小朋友往裡面偷看,我大喊在做什麼,出去,護士阿姨聽到我的聲音過來,跟我說是徐于婷老師班上的小朋友;我在六年九班教室找到徐于婷老師,告知班上小朋友偷窺一事,徐于婷老師在裡面,然後還有六年二班張茹惠老師、六年九班許智妃老師在那,我是跟徐于婷老師講,張茹惠老師在教室裡面,有聽到我講的內容;徐于婷老師前去保健室詢問護士阿姨,得知是胡生,經調查確認後得知是王瑞菁老師班上學生,許智妃老師便請上課中之王瑞菁老師過來,我跟王瑞菁老師說小朋友偷窺一事;在下午第三節課,約15時10分許至15時20分許,王瑞菁老師、A 男與A1有前來我的教室跟我道歉,胡生在第一節課業已與家長跟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
6.證人徐于婷於審理中證稱:林淑婷老師跟我講小朋友偷窺一事,我去保健室詢問護士阿姨,得知有胡生,許智妃老師前去跟王瑞菁老師說,王瑞菁有過來我教室一下;於101 年3 月23日12時40分許,學生進行午休時,張茹惠老師在與A 男講話,我見到胡生拿著一張紙在寫東西,我過去叫A 男把發生的事情寫下來,我有看到王瑞菁老師在旁;下午第一節課,張茹惠老師因為要管教A 男,請我代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反面至第115 頁)。
7.綜上前揭事證,證人A 男在校品學兼優,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王瑞菁、張茹惠、林玉屏老師等人,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且證人A 男本與被告張茹惠、林玉屏老師素不相識;又本案乃苗栗縣政府函送,尚非證人A 男與其家長主動訴究,依證人A 男之年紀心智,證人A 男並無編造設詞構陷被告王瑞菁、張茹惠、林玉屏之理;且證人A 男前開證述,事實經過,核與證人A1、林淑婷、徐于婷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辯護人執證人A 男於審理中證述之時間比偵查中更明確,而認證人A 男之證詞可信度有疑;惟證人A 男在偵查中對於被告王瑞菁處罰罰站之時間約5 分鐘、被告張茹惠老師問話及寫字時間約1個多小時將近2 小時,14時許到被告林玉屏老師教室等情,皆證述已明,與審理中證述之具體時間點,並無重大出入或矛盾之處,且核與證人A1所述之時間點大致相合,不影響證人A 男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從而,本院認定A 男於101 年3 月23日10時許,陪同身體不適之胡生到校內保健室休息;適有同校林淑婷老師在保健室之布簾內集乳,A 男及胡生聽到布簾內聲音,好奇從布簾下方之空間往內偷窺,遭林淑婷察覺,林淑婷命令離開,A 男與胡生遂返回教室上課。被告張茹惠、王瑞菁得知上情,被告王瑞菁於同日第4 節課結束後之12時許,時值午間用餐時間,由被告王瑞菁帶同A 男及胡生至校內會議室,詢問二人在保健室做什麼等語,胡生承認看到老師集乳,A 男僅承認看到老師的腳與下半身,沒看到集乳與上半身等語;被告王瑞菁遂帶同A 男及胡生前往保健室模擬窺視林淑婷老師集乳之動作與方式,於同日12時25分許,再帶回六年七班教室處罰胡生與A 男站立(罰站時間約經歷5 分鐘);因A 男仍未承認看到集乳之事,被告王瑞菁心生不滿,於同日12時30 分 許,時值午休時間,交由被告張茹惠將A 男帶至六年八班與六年九班中間之走廊平台,令A 男接續站立,並詢問保健室事情經過,因A 男不承認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於同日12時45分許,被告張茹惠要求站立之A 男,左手托板子靠胸口,右手持筆書寫經過在白紙上(下方墊有板子),由於A 男依舊未書寫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之文字,被告張茹惠再命A 男重新書寫,在A 男書寫過程中,被告王瑞菁、徐于婷等數位老師輪番上前關注,被告張茹惠對A 男接連道以:「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會送去少年法院」、「沒有承認就送去警察局作筆錄」、「把A 男媽媽圍起來罵到哭」等言詞,A 男在第2 遍書寫經過後,被告張茹惠再命A 男重新書寫,A 男不堪被告張茹惠一再脅迫逼問,及被告王瑞菁、徐于婷等老師在旁側目,心裡害怕而啜泣,第3 遍因而書寫目擊到老師集乳(在走廊平台歷經時間約1 時30分;書寫時間經歷約1 時15分)。被告張茹惠於同日14時許,將A 男帶至六年一班教室,任教六年一班之導師被告林玉屏進入教室,一見到A 男,隨即開口問:「好看嗎?」,並告以A 男:「看看這個教室,就知道你是怎麼樣的人」、「還好你不是我們班上的學生」,且對A 男二度進行聯想方式之對話(經歷時間約20分)。嗣A 男之母親A1,因同日14時許接獲王瑞菁通知,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校,A1要求先予A 男在六年七班教室用餐,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由被告王瑞菁帶同A 男、A1向林淑婷道歉。嗣A1先行返家,A 男預計留待學校課後輔導,惟被告王瑞菁業已從A1口中,得知A 男仍向A1表示未看到老師集乳,遂值全班同學返回教室,放學回家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質問A 男到底有無看到老師集乳等語,並以「將此事告知全班同學,使身敗名裂」等言詞,令A 男書寫悔過書,並派2 位同學坐在教室後方,A 男書寫悔過書直至課後輔導課程結束之17時許(經歷時間約1小時20分),始由A1攜同A 男返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8.至於證人林淑婷證稱:於下午第一堂課13時許,我找徐于婷老師時,在六年八班及六年九班間之平台,有見到小朋友及張茹惠老師在那,沒有其他人在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證人徐于婷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張茹惠老師與A 男在走廊平台,還有看到王瑞菁老師、巡邏之潘美慧老師,沒有看到廖毓文老師;我下午第一節幫張茹惠老師代課,張茹惠老師在下課鐘聲響之前回到教室,大概隔多久,因為事隔太久,我只能說大概一個時間10幾、20分鐘;我平常15時45分許或16時25分許即下課時間會上廁所,回來經過許智妃老師任教之六年九班教室會聊一下天,可能在16時25分許至30分許那個時間點,那個時點是課輔班時段,許智妃老師跟我說A男在六年九班教室寫功課,旁邊有10幾個學生也在寫作業,我轉頭一看,A 男在寫功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10 頁),惟證人林淑婷、徐于婷目擊之情形,僅為幾分鐘之時間片斷,並未全程在場目睹,尚無從推認在該時點外,現在的實際情況,亦無從憑此遽認證人A 男所述不實,況且,縱使證人林淑婷、徐于婷證述未有諸多老師在場、A 男書寫時有其他同學在場各節屬實,亦不足以影響被告張茹惠、王瑞菁之行為顯已具備強制性之本質,故證人林淑婷、徐于婷前揭證述,均不足憑為被告王瑞菁、張茹惠有利之認定。
二、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教師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十二(比例原則):「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十三(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六)行為後之態度。」十四(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十五(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處置。」二十二(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前揭注意事項,亦經「苗栗縣照南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援用與訂定。被告王瑞菁、張茹惠身為照南國小教師,當知前開規定,且應依前開規定之真諦輔導與管教學生。教師固有輔導與管教之權限,但最終目的則在於營造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之最大可能空間,尊重學生憲法上之基本權、人格尊嚴與表意自由。
三、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要件。再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罪之保護法益在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行為人之強脅手段過度、不當干擾,使被害人無從自由依其意思為行為或不行為,受迫接受行為人之意思,即合於前述要件,不必達到強盜罪至使不抗拒之程度;脅迫係指以令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告知。不法構成要件該當與否,尚須繼續審查目的與手段,並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是否具備合理關聯性,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參照前開規定與相關辦法,正面審查本罪之違法性。
四、經查,本案起因A 男與胡生在校內保健室窺視布簾內部之舉動,胡生在被告王瑞菁面前坦承看到老師集乳,A 男在被告王瑞菁面前僅坦承看到腳及下半身。就導正學生窺視行為而言,此目的尚屬正當,且為能明瞭胡生、A 男行為違反義務程度之不同,異其管教與輔導,被告王瑞菁帶胡生、A 男前往保健室前往模擬、確認違反情節與經過,得知胡生、A 男均有偷窺情事之後,命胡生、A 男罰站,施以管教之手段,亦屬適法。然而,同日12時30分許之後,目的在管教手段量變而質變之連串過程,管教目的已偏離原先導正窺視行為之正軌,由於A 男一直未承認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A 男與胡生經分隔二處,A 男在午休時間,單獨經被告張茹惠帶往走廊平台,自同日12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將近1 小時半之期間內,A 男站立一手托板,另手書寫經過,張茹惠不時對A 男道以:「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會送去少年法院」、「沒有承認就要去警察局寫筆錄」、「把A 男媽媽圍起來罵到哭」等言詞,已屬惡害告知、令人心生畏懼之言詞,被告王瑞菁、徐于婷等六年級女老師輪番上前出聲及觀看、側目;衡諸常情,對於一名國小六年級之男童,特別是在校品學兼優、先前未受諸任何嚴厲處罰之男童,縱其身形高大,但心智上仍如孩童般地敬畏、怯懼畏老師之權威,經老師施加此等言詞與行為,對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之侵害程度,更甚於經常遭受處罰之學生或成人;再觀諸A男當場啜泣不止、A1到場後另行泣訴之情狀,足見A 男當下心中實感到恐懼,承受極大壓力,而A 男事後經診斷有急性壓力性反應合併焦慮症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詳他卷證物袋),亦足以佐認被告張茹惠等人以脅迫手段,脅以A 男承認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過度干擾A 男意思決定形成過程,而生強制作用。再者,考察被告張茹惠、王瑞菁在此期間施以嚴厲管教之目的,已逸脫原先對於管教窺視行徑之目的。首先,承認看到集乳之胡生,受處分之程度,未若A 男如此嚴厲,對A 男續行長時間之言語脅迫、罰站、書寫自白書,已然違反管教上之平等原則,亦可想見被告張茹惠、王瑞菁不願相信A 男之陳述,認為A 男說謊,另有其他目的而續行懲罰;其次,A 男之自白書內容不斷重覆書寫一遍、二遍、三遍關於保健室經過,迨書寫出看到集乳畫面,方始得免,且從被告張茹惠之口頭言詞「如不承認則送少年法院、警局」與A男之書寫內容,顯而易見被告張茹惠、王瑞菁此時之管教手段,僅欲達成A 男依渠等意思承認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悖離僅就窺視行為適當管教之目的;司法機關尚且不能強取任何被告自白或證人證詞、進而濫權追訴與審判,校園內老師面對幼小孩童,更不能執取得自白之目的,正當化其所為之過度管教。從而,通盤考量被告張茹惠、王瑞菁之目的與手段,被告張茹惠、王瑞菁為使A 男自白見到集乳與上半身之目的,已逾越合法目的(管教窺視行為)之範疇,其目的既不具正當性,所施用之脅迫言詞等惡害告知手段,亦已不具合目的性之內涵;再者,使A 男長時間罰站與書寫白白書,未能午餐、午休與參與課堂活動,更有管教上比例原則,手段與原先合法目的(管教學生窺視行為)已不具合理關聯性,自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具有刑法上之可非難性。又被告王瑞菁在A1離開後,自A1口中得知,A 男猶未承認看到集乳上半身,再命A 男書寫悔過書,此舉不僅足徵被告王瑞菁前階在走廊平台上,對於被告張茹惠施以脅迫手段之目的,在於取得自白,有所認識,由於A 男再度在A1前否認,再加碼要求A 男書寫悔過書,在走廊平台之前階段,與被告張茹惠具有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訛;被告王瑞菁再進一步利用先前被告張茹惠已令A 男心生害怕與壓力,在A 男意思決定自由受干擾之狀態,脅迫A 男告以全班同學此事,再命A 男長時間書寫悔過書;觀諸悔過書之書寫內容,係關A男在A1面前未承認,故須對說謊一事悔過,核與前階段之要求書寫自白書內容、目的密切相關,實質上仍在於迫使A 男承認看到集乳一事,一脈相承,尚無從認係基於另一目的,再另為管教行為;由於此迫使A 男承認看到集乳與上半身之目的已非適法,前已敘明,況此舉更擴大前階段之強制效果,意即不由A 男任意向他人不認看到哺乳之事,故要求書寫悔過書之手段已不具合教育目的性之內涵,被告王瑞菁利用先前已形成之強制狀態,再為脅迫行為,亦屬於使A 男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張茹惠辯以基於「學年主任」之職責輔導云云,姑且不論被告張茹惠有無管教、輔導之適格,然本案不論被告王瑞菁、張茹惠以導師或何身分,行此欠缺目的手段關連性之強制作為,均已合乎本罪之要件,所辯內容不足阻卻違法。被告王瑞菁執A 男事後仍以優異成績畢業、與同學相處融洽云云,惟A 男受此強制行為,乃人際互動上之衝擊,衡情不必然對學業造成影響,且證人A 男對於心裡所受壓迫,證述已明,被告王瑞菁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瑞菁、張茹惠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於起訴書另載被告王瑞菁、張茹惠剝奪A 男用餐、上課權利,惟A 男意思決定受影響之部分,係在於自白集乳一事,A 男向被告王瑞菁、張茹惠未表達有意用餐及上課,被告王瑞菁、張茹惠亦未口頭上禁止或脅迫此事,尚無從證明此部分權利之行使,A 男遭受壓迫或被告王瑞菁、張茹惠有所認知,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瑞菁、張茹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王瑞菁、張茹惠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14時許間之強制行為,具有犯意連絡,推由被告張茹惠主要實施本案犯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瑞菁亦承前基於單一強制犯意,自同日15時40分許,再為強制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王瑞菁、張茹惠為成年人,A 男遭施以強制行為之際,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王瑞菁、張茹惠、A 男之年籍資料在卷足參;則被告王瑞菁、張茹惠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此屬分則性質之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起訴書認被告王瑞菁、張茹惠僅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八、本院審酌被告王瑞菁、張茹惠身為師表,被告王瑞菁身為A男之導師,對於學生偷窺布簾內之舉動,處罰方式應合於正當管教目的,並依學生素行、違反情節等為適當處罰,合乎比例原則,竟無限上綱管教之權力,以脅迫言詞不承認看到即送少年法庭、警局等脅迫言詞,輪番趨近A 男,迫使A 男長時間站立書寫,心裡受到壓迫而應被告王瑞菁、張茹惠之意承認看到哺乳;被告王瑞菁發現A 男在A1面前仍未承認,再進而加碼命A 男書寫悔過書,A 男在整個不當管教過程,未用餐、午休、參與下午3 節課之進行,被告王瑞菁、張茹惠之強制行為,已影響年幼A 男之身心發展與日後兩性關係發展,行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王瑞菁、張茹惠於偵審中否認強制犯行之程度,被告王瑞菁表示道歉,並有意賠償家屬,僅因和解金額部分未一致,而未成立和解;被告張茹惠未表任何歉意,對於A 男證述之事實,也多有所否認,亦未積極尋求和解,犯後態度相較被告王瑞菁,更為不佳;再衡酌被告張茹惠、王瑞菁之分工程度,被告張茹惠對於A 男之心理脅迫程度,更勝於被告王瑞菁;再兼衡被告王瑞菁、張茹惠未有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可考,智識程度(均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因本案均經解聘,現無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屏進入教室,一見到A 男,隨即開口問:「好看嗎?」,並對A 男施以類似心理測驗之問話,與被告王瑞菁、張茹惠,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剝奪A 男用餐、上課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林玉屏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玉屏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王瑞菁、張茹惠、林玉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 男、A1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白書、悔過書、馬偕紀念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玉屏固坦承與A 男進行聯想式之對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張茹惠只跟我說有小朋友在我教室休息,我在教室內只和A 男說話、玩遊戲,也沒有對男說好看嗎,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茹惠於14時許,將A 男帶至六年一班教室,被告林玉屏進入教室,一見到A 男,隨即開口問:「好看嗎?」,道以:「看看這個教室,就知道你是怎麼樣的人」、「還好你不是我們班的學生」,並對A 男二度進行聯想方式之對話乙節,業據證人A 男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已如前述,而證人A 男與被告林玉屏並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應堪採信。觀諸被告林玉屏與A 男乃初次見面,就一般理性人師而言,豈會欠缺上下文,對不認識之學生忽然道以「好看嗎」?又A 男平日在校素行良好,被告林玉屏豈會無端語帶諷刺A 男幸非其班上學生,若非被告林玉屏稱「好看嗎?」,意有所涉保健室偷窺一事,焉可能如此?足以推認被告林玉屏從不詳人士轉述,業已知悉A 男在保健室內偷窺之事。被告林玉屏辯稱:我沒有對A 男說好看嗎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被告林玉屏固知悉偷窺之事,惟被告林玉屏對A 男稱「好看嗎?」、「看看這個教室,就知道你是怎麼樣的人」、「還好不是我們班上學生」言詞,雖然不當,然尚非惡害告知,使人心生畏懼之脅迫言詞,亦未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A 男二度進行聯想方式之對話,就被告林玉屏在六年一班教室內之個人行為,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同案被告張茹惠於審理中證稱:14點上課鐘聲響起,我在門口看林玉屏何時回來,看到林玉屏時,跟林玉屏說有個學生在你教室,借你教室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證人徐于婷、林淑婷亦證述:林淑婷在六年九班教室告知徐于婷小朋友偷窺一事時,教室內僅有許智妃老師、張茹惠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9 頁),從以上同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林玉屏已知悉被告王瑞菁自同日12時起帶A 男至保健室模擬、回教室罰站,以及被告張茹惠自同日12時30分起,脅迫站立之A 男書寫自白書,與被告王瑞菁等老師輪番上前實行強制之狀態,自亦無從推認被告林玉屏有繼續利用被告王瑞菁、張茹惠進一步形成之既成強制A 男狀態之意,為上開譏諷之詞,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林玉屏辯稱:我沒有強制之共同犯意及犯行等語,尚非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林玉屏有何強制之犯意與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林玉屏知悉保健室偷窺一事,惟尚難證明被告林玉屏本身有何強制犯行,暨與被告張茹惠、王瑞菁有何強制之犯意聯絡,故難遽論被告林玉屏有強制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為被告林玉屏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林玉屏在本案中對A 男之言詞,是否有不適任教師、有損師道之具體事實,由行政機關另行認定與裁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