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德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德煥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德煥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持有之車號00─6761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為自用小客車,應予以更正,該車係田明傳所有,於民國102 年3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號前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自「阿忠」處收受上開小貨車供代步之用,並於同日晚上8 時35分許,駕駛該輛贓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至公路口時闖紅燈,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巡邏員警發現攔查,謝德煥心虛未停車受檢,反駕車加速逃逸至省道台13線及縣道苗29線第二公墓路口前,因左轉彎失控致該輛贓車熄火,謝德煥隨即棄車逃跑至距停車地點約100 公尺之坡坎處,而該坡坎距地面高度約3 公尺,謝德煥明知坡坎下方有停放附近居民之車輛,如往下面車輛跳,將會壓壞車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往道路右側坡坎處向下跳,因而毀損賴德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 ─1922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1 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德宇。謝德煥跳下後又往附近逃跑,並躲在另一輛自用小客車車底,仍為警方所搜獲。
(二)案經田明傳、賴德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