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傳文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傳文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他毒品、竊盜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另案接受員警詢問時,向警自首上開情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依自首規定減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