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劉傳文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傳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13日戒治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17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接
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99A325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述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