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上開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如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業經認定係偽造、變造或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亦未在書狀內釋明有無因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物偽造、變造或虛偽」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附具有與該等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 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第433 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確定判決以資證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嗣本院於109 年11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裁定書於109 年11月6 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109 年11月10日具狀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聲請再審等事由),依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