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育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育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育晟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犯意,先於102 年9 月16日8 時許,至苗栗縣卓蘭鎮○○里0○00號詹啟章所興建中之房舍內,徒手竊取詹啟章所有之打氣筒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正欲離開時,適逢詹啟章之父詹林所撞見,詹育晟一時心虛而將竊得之打氣筒棄置於地,並以兜售漂流木佯稱來由,並留下寫有綽號「阿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 號之字條交予詹林;詹育晟接續上開犯意,復於翌日(即17日)18時30分許,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興建中之房舍內,徒手竊取詹啟章所有之H 型鋼材15支(價值約2, 625元)、C 型鋼材20支(價值約2,120 元)、水電零件1 批(如攜帶型瓦斯瓶5 支、鋸子1 把、鉗子1 支、水管剪刀1 把及噴燈3 個,價值約1,000 元)及打氣筒1 支(價值約200 元),合計價值約5,945 元,得手後,再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月18日某時,將竊得之鋼材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回收業者,得款900 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後詹啟章發現遭竊,懷疑係詹育晟所為,遂撥打紙條上之電話與詹育晟聯絡,詹育晟即於同月19日18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未變賣之水電零件1 批(如攜帶型瓦斯瓶5 支、鋸子1 把、鉗子1 支、水管剪刀1 把及噴燈3 個)歸還至失竊地點。嗣詹啟章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詹育晟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