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劉淑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非駕業務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娟於民國101年6月25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葉碧蓮一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
○○路00號「新輝光電」公司廠區,迨抵達該公司後,葉碧
蓮隨即開啟車門欲下車,駕駛劉淑娟本應注意後座乘客確實
安全下車後方可啟動車輛,詎劉淑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啟動車輛,致葉碧蓮因而摔倒車旁,經送醫救治後受有右
足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碧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竹南分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淑娟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劉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碧蓮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監視畫面節錄照片。
㈣陳吳坤骨科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劉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