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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告
鍾仁理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鍾仁理於102 年4 月1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苗128 線與苗27線路口時,追撞同向由林仁愷駕駛正等待紅燈之自小客車,致林仁愷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追查後,舉發「肇事致林仁愷受輕傷而逃逸」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上揭違規案件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77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10月31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仟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肇事逃逸屬實,被告也儘快到案自首,並誠意向對造人林仁愷取得和解,對造人也深知,沒有駕照也無力償還,故依和解賠償醫藥費及車損並撤回告訴,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

㈡因被告為職業駕駛,所有生計來源僅靠此駕照為生,懇請撤銷吊銷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原處分,得以延續和對造人之承諾及生活基本支付,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稽,又本案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後經貴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故本案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及必要之措施而逃離現場行為並無疑義,且該行為亦為法律所明文及禁止,吊銷駕駛執照係屬法定強制併處。被告裁決原告罰鍰6 仟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㈠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所載,兩造並不否認原告確有於102 年4 月1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苗128 線與苗27線路口時,追撞同向由林仁愷駕駛正等待紅燈之自小客車,致林仁愷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上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林仁愷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因前方路口號誌紅燈所以停止,被告就直接從我後面追撞我的車子後方,我脖子就扭傷拉傷,被告肇事後完全沒有停車處理往旁邊開走,是我自己打電話報警,隔天我感到脖子痛所以才到醫院掛急診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32頁反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大千綜合醫院102 年4 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上卷13頁)暨原告所駕駛車頭嚴重受損之自小客車照片16幀(同上卷18至25頁),在卷可資佐憑,堪信為實在。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仟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㈢原告既然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罰鍰6 仟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得改以記違規點數5 點之方式,乃99年5 月5 日修正上開第68條規定時,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之下所為修正規定。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時,雖係駕駛自小客車,惟因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第68條修正立法理由,自不適用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告既不否認肇事逃逸之事實,則原告雖主張有誠意向對造人林仁愷取得和解,對造人也深知,沒有駕照也無力償還,故依和解賠償醫藥費及車損並撤回告訴,不予追究;因被告為職業駕駛,所有生計來源僅靠此駕照為生,撤銷吊銷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影響原告向對造人之承諾及生活基本支付云云,認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顯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被告以本件原告上開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逃逸乙節,雖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2 年,仍得依上開規定就行政罰部分,仍裁罰原告罰鍰6 仟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無違誤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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