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仁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仁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駕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逕行逃逸及犯後認罪之態度,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醫藥費及車損等損害,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並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鍾仁理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理於民國102年4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道往公館方向行駛,
行至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道與苗27線道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
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仁愷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林仁愷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鍾仁
理明知已因車禍肇事致林仁愷受有上開傷害(涉及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未停車處理,而加速逃逸
,嗣經林仁愷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仁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鍾仁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鍾仁理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白。 │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
│ │ │車前狀況而擦撞前方由林仁│
│ │ │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 │ │致林仁愷受有上揭傷害,而│
│ │ │知悉可能因此致林仁愷受傷│
│ │ │,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二)│告訴人林仁愷於警詢及偵訊中│鍾仁理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之證述。 │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
│ │ │車前狀況而擦撞前方由林仁│
│ │ │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 │ │致林仁愷受有上揭傷害,仍│
│ │ │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
│(三)│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鍾仁理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開自用小客車與林仁愷駕駛│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後,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
│ │16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四)│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仁愷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