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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7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仁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仁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駕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逕行逃逸及犯後認罪之態度,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醫藥費及車損等損害,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並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鍾仁理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理於民國102年4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道往公館方向行駛,
    行至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道與苗27線道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
    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仁愷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林仁愷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鍾仁
    理明知已因車禍肇事致林仁愷受有上開傷害(涉及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未停車處理,而加速逃逸
    ,嗣經林仁愷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仁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鍾仁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鍾仁理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白。                      │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
│    │                          │車前狀況而擦撞前方由林仁│
│    │                          │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    │                          │致林仁愷受有上揭傷害,而│
│    │                          │知悉可能因此致林仁愷受傷│
│    │                          │,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二)│告訴人林仁愷於警詢及偵訊中│鍾仁理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之證述。                  │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
│    │                          │車前狀況而擦撞前方由林仁│
│    │                          │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    │                          │致林仁愷受有上揭傷害,仍│
│    │                          │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
│(三)│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鍾仁理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開自用小客車與林仁愷駕駛│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後,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
│    │16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四)│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仁愷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7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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