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林瑞峰」均應更正為「林瑞峯」,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3 年6 月」應更正為「8 年」)。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被 告 林瑞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峰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1年
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以91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31日12時
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宿園汽車旅館,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1年11月4日10時50分許對其採尿
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瑞峰於警詢中│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㈡ │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被告│
│ │尿液許可書、苗栗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
│ │對照表、毒品犯罪嫌│ │
│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制紀錄表、中山醫學│ │
│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
│ │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 │
│ │號101C355號尿液檢 │ │
│ │驗報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