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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林瑞峰」均應更正為「林瑞峯」,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3 年6 月」應更正為「8 年」)。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被      告  林瑞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峰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1年
    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以91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31日12時
    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宿園汽車旅館,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1年11月4日10時50分許對其採尿
    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瑞峰於警詢中│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㈡ │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被告│
 │    │尿液許可書、苗栗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
 │    │對照表、毒品犯罪嫌│                          │
 │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制紀錄表、中山醫學│                          │
 │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
 │    │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                          │
 │    │號101C355號尿液檢 │                          │
 │    │驗報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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