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2 列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89號、101 年度苗簡字第5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以101 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 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劉淑賢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大湖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苗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4
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2年8月8日19時58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淑賢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於102年8月8日19時58分許,接受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淑賢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因感冒有服
用感冒糖漿,但空瓶都已經丟了,沒有辦法提供,伊並未施
用毒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
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服用
感冒糖漿云云,然目前合法之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服用後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5月22日函文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無法提供所服用
之感冒糖漿供本署送驗,足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