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縮刑期滿」應更正為「假釋」、「而執行完畢」等字應予刪除、第4 列之「102 年1 月13日」後應補充「19時許」、第5 列之「以其電話」應補充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6 列之「要還賴昱志…」應更正為「要賴昱志還…」),證據名稱另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賴昱志之權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否認恐嚇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埔仔里5鄰鎮○街00
巷00號
住臺中市沙鹿區埔仔里5鄰鎮○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前因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月
、2次,並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6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3日,在
不詳處所,以其電話撥打賴昱志家中000-000000號電話,並
向賴昱志之母親告知:「要還賴昱志欠債3萬元,不然就到
家中放砲(意指開槍之意)」等語恐嚇,嗣由賴昱志經由母
親轉知上情,致賴昱志因而心生畏懼。嗣經賴昱志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昱志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承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賴昱
志家中,並告知告訴人母親:若不還錢,不然就到家中放砲
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嫌,辯稱:其所說「到家中
放砲」是指「放鞭炮」,並無恐嚇之意。然衡諸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於監所中相識,且出監後雙方疑似金錢糾紛,致被告
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前揭話語,顯見雙方關係不睦,且告訴
人於警詢亦陳述:被告曾多次撥打電話,但因其認為被告精
神狀況及口氣都很不好等情甚詳。是一般人於聽聞被告前揭
電話內容均會認其所稱「放鞭炮」係指會對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有所加害之事。況縱被告真如其所辨,僅係要到告訴人
家中放鞭炮,然該行為確亦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虞,
而告訴人於警詢亦陳述:「因為被告打電話到家中恐嚇,使
得家人均感到心生畏懼」等語甚詳,是被告前揭辯解,顯屬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