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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6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2 年1 月11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被      告  張金發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發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張
    金發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 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里00鄰○○街000 巷00號之居處房間內,非法施用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1月11日下午4時
    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金發於警詢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 │同上。                  │
 │    │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    │ 報告日期:102年1月28 │                        │
 │    │ 日,實驗編號:R13    │                        │
 │    │ -0000-000)、苗栗縣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 │                        │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                        │
 │    │ 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6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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